Page 279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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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前項 視 為到期之匯票金額 中 所 含 未到期之利 息 ,
於清償時,應 扣減 之。
利 息 經 約 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 何 一
期利 息 到期不 獲 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 視 為均已
到期。
第六十六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
書作成日, 計 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
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 末 日, 計 算到期
日。
第六十八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 數 個月付款之匯
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
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 末 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 半 或 數 個月 半 付款之
匯票,應依前項規定, 計 算全月後 加 十五日,以
其 末 日為到期日。
票上 僅 載月 初 、月 中 、月 底 者,謂月之一日、十
五日、 末 日。
第七節 付款
第六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
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 換 票據向票據交 換 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
有同一效力。
第 七 十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 延 期為之。但以提示後
三日為限。
第七十一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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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