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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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前項  視  為到期之匯票金額       中  所 含  未到期之利    息  ,
                             於清償時,應      扣減  之。
                             利  息 經  約 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              何  一
                             期利  息  到期不  獲 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           視 為均已
                             到期。
           第六十六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
                             書作成日,     計 算到期日。
                             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
                             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               末 日,  計 算到期
                             日。
           第六十八條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             數  個月付款之匯
                             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
                             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           末 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             半 或  數 個月  半 付款之
                             匯票,應依前項規定,          計 算全月後     加 十五日,以
                             其  末 日為到期日。
                             票上  僅  載月  初  、月  中  、月  底  者,謂月之一日、十
                             五日、   末 日。

             第七節  付款
           第六十九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
                             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  換  票據向票據交     換 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
                             有同一效力。
           第  七 十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         延  期為之。但以提示後
                             三日為限。
           第七十一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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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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