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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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利六 釐計
算之利 息 。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 必要費 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 至 到期日前之利
息 ,應由匯票金額內 扣 除。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
利六 釐計 算。
第九十八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 要 求
左列 金額:
一、所支付之 總 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 息 。
三、所支出之 必要費 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 要 求之
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一 百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出匯票,有
拒絕證書時,應一 併 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 息 及 費 用者,執
票人應出具 收 據及償 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 百零 一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 獲 承兌時,清償未 獲 承兌部分之
人,得 要 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 另 行出
具 收 據, 並 交出匯票之 謄 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 百零 二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
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 地 發見票
即付之匯票。但有相 反約 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
列 者外,得 加 經 紀費 及 印花稅 。
第一 百零 三條 執票人依第一 百零 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
依原匯票付款 地 匯 往 前手所在 地 之見票即付匯票
之 市 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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