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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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利六      釐計
                                   算之利   息 。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               必要費   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               至 到期日前之利
                               息 ,應由匯票金額內         扣 除。無   約  定利  率 者,依年
                               利六  釐計  算。
             第九十八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                  要 求
                               左列  金額:
                               一、所支付之      總 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        息 。
                               三、所支出之      必要費   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                   要  求之
                               金額同。
             第九十九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一     百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出匯票,有
                               拒絕證書時,應一        併 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               息 及  費 用者,執
                               票人應出具     收 據及償   還計  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一   百零   一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     獲  承兌時,清償未       獲  承兌部分之
                               人,得   要 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               另  行出
                               具 收 據,  並 交出匯票之     謄 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一   百零   二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
                               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                  地 發見票
                               即付之匯票。但有相         反約  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
                               列 者外,得    加 經 紀費  及 印花稅    。
             第一   百零   三條        執票人依第一    百零   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
                               依原匯票付款      地 匯  往 前手所在    地  之見票即付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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