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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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 。
第二十三條 票據 餘白 不 敷 記載時,得 黏單延長 之。
黏單 後第一記載人,應於 騎縫 上簽名。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發票及款式
第二十四條 匯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 地 。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 地 。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 視 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未載付款 地 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付款 地 。
第二十五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 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 空
白 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 更 為記名匯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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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