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票據指南 (增修訂九版)
P. 273

一、票據法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 。
           第二十三條               票據  餘白  不  敷 記載時,得  黏單延長    之。
                             黏單  後第一記載人,應於         騎縫  上簽名。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發票及款式

           第二十四條               匯票應記載   左列  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 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      姓 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    地  。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    地  。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       視 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    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發票   地 。
                             未載付款    地 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  地 為付款   地 。
           第二十五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  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                     空
                             白  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               更  為記名匯
                             票。
                                                                              255
           第二十六條               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
                             人。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