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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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所得稅法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法源依據進一步說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
               明,所得稅法第 3 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
     ︽高資產顧問篇︾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上述條文內容之規範,特別注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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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
     國際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若營利事業或跨國集團

               因營運全球所需,總公司或母公司設立於境外之情況,則國內
     CRS 規範、反避稅條款與公司特別法
               為子分公司與子公司之身份,當盡納稅義務人之本分,針對境

               內所得課稅,需符合法令規範。
                   所以,於國內設立總公司或母公司,或是總公司或母公司

               設立於境外,課稅主體就不相同。以此為拋磚引玉之說,具體

               規劃與執行,務必請教信任的專業人士,以因應稅法的規範及

               未來修法時的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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