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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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建立 CFC 制度部分

                 1.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地區 ( 如租稅天堂 ) 設立 CFC
                   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遞延課稅或規避稅負,所得稅法第 43                                  8

                   條之 3 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                                    反避稅條款之實施與控股規劃

                   低稅負國家 ( 地區 )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

                   東應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
                   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

                 2. 為落實 CFC 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

                   定豁免規定,明定 CFC 於當地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或當

                   年度盈餘低於一定標準者,排除適用。
                 3. 為正確反映 CFC 可供分配盈餘,明定 CFC 各期虧損得於

                   10 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並明定已依 CFC 制度認列收入

                   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

                   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

               ( 二 ) 建立 PEM 制度部分

                 1. 為防杜 PEM 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藉於租稅天堂登記設

                   立境外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應申報繳納之我國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明定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境外公司,其 PEM 在我國境內者,應視為總機構在

                   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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