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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94.5.17 法律字第 0940015215 號函
主 旨:關於○○銀行擬運用依不動產證券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所購買之不動產辦理信託財註記 疑義 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
說 明:
二、 按 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 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 。如係以應
冊
登記或註
第三人 ( 信託法第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 故 信託業接受以 對抗
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 時 ,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 信託
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 。至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
稱 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係 指 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
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 付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 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 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 ) 。 準此 ,於不動產投
資信託關係 中 ,信託行為係 存在 於投資人與受託機構之
間,信託標的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購買不動產者,該不動產 物 為資金;受託機構以募集或私募所得之不 物 權變動之原
因為買賣行為,與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 稱 「以應登
記或註 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尚有不同, 從 而, 亦 非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 條所 稱 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