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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
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
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八、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
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
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
權限之人。
九、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 7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
十、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建築
經理業、不動產租賃業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事業。
十一、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
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
構亦不得追加發行、交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
金。
十二、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
持有之受益證券,受託機構亦得追加發行、交
付或賣出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三、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
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