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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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國際金融        (OBU)   業務     497




                                    述   OBU   辦理之    非  國際   聯  貸  案件  ,如總授信金        額未達新台        幣
                                    三  千萬元者     ,  仍  應依  徵  信準   則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徵  提

                                    「所得稅      報  表」。    惟  OBU    之授信    戶  如係設立於免稅地(如
                                    英  屬  維京群島     等)之境外公         司  ,依規定     無  須  申  報  所得稅,    僅

                                    須  繳  交  登  記規  費  ,  故  實  務  上  該等授信   戶無   法提   供  所得稅     報
                                    表,   據上   ,如    OBU   之授信     戶  係設立於免稅地之境外公               司  ,
                                    且  總授信金     額未達新台        幣三   千萬元者     ,其   財  務  報  表之  徵  提得

                                    以  附  聲  明書  之自  編報   表及   最近   年  度  政府規   費繳   訖  證  明單據影
                                    本
                                         本所得稅
                               三、   另海  替 外分行之授信   報  表。  案件     ,依  徵  信準  則  第十八條第(二)款之
                                    規定,如依       海  外分行    當  地法   令  與  實  務  慣  例,得免   徵  提會計    師
                                                     具
                                    財
                                                                                             供
                                                                                               所得
                                    分行之授信 簽時,亦應出  戶  如係設立於免稅地之境外公 向所在地國家申  報  之所得稅  司  ,  報  表。  惟  海  外
                                                                                     無
                                                                                        法提
                                    稅  報  表  者  ,得  比照  前開  說明   辦理,以      符實   際。

                     <  之二  >

                                         91.11.26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二)字第                  0918012073   號函


                     主    旨  :所  詢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外法人授信金                       額達新台      幣三   千萬元     以
                               上  ,  是否  須  徵  提會計   師  查核簽證     報告   一  案  ,  復  請   查  照  。

                     說
                                    復
                            :一、

                          明
                                           號
                                    七八二    貴  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         台  央  檢  伍字  第  ○  九一  ○○  四四
                                              函
                               二、查本      部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台財   融第八七七三一二四二               號  函  有
                                    關總授信      歸  戶  金  額達新台    幣三   千萬元    以  上  應辦理會計       師  查核
                                    簽證之授信種         類  應  涵  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之規定,                    雖  係
                                    引據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六條有關「境內」                         客戶   向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融資之規定,作為                  說明比    較基礎    ;  惟  該  函另  已  明  確
                                    說明   ,前   述  規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六條)與融資簽證規

                                    定係   基  於提  昇  銀行辦理授信作業            品質  之  目  的不同,不       宜  援  引
                                    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之授信得不計                         入  總授信    歸  戶  金  額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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