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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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  二  )  本項  組  合業務,除應        符  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作  業規  範  」之相關規定外,並應              符  合本項    組  合業

                                                 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                 限  制  或  規定。
                     第三   十  八  條   指  定銀行擬辦理        尚  未  開  放之新種    衍  生  性外匯    商  品業務,應依

                                    第  十  三  條之程   序申   請  許  可辦理之    ;其   辦理之相關規         範  ,由本
                                    行於   許  可函中訂定之,          或  授  權  財  團  法人  臺北  外匯  市場   發展   基
                                    金會   (  以下  簡稱基     金會   )洽商    中  華  民國銀行     商  業同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會  (  以下  簡稱   銀行   公  會  )後  ,就相關業務之          簽  約  、交
                                    易與交

                                    揭  露  方  割  方  式、  風  險預告 、  違  內容、會計 事件  函  報  處  理  原則 理之程 、  報表 序  與  資  訊
                                                                                             ,以及
                                                     調處
                                                                                處
                                                                           本行
                                                               規
                                           式、
                                                糾紛
                                    其他   有關業務之       處  理等   事  項訂定,     報  經本行    核  定  後  施行  ;  修
                                    正時,
                                                   衍
                                    指  定銀行辦理  亦  同。      生  性外匯  商  品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              前  項規
                                    範  辦理。
                                  指
                     第三
                          十九條
                                                接
                                      為
                                                                                   事
                                    代  定銀行得 處  理  O  BU  受  同一銀行國  其範圍  際  金融業務分行  遵  循  (  O  BU  )  委  託
                                                                    及辦理應
                                                                                                  訂
                                                     業務,
                                                                                     項由本行
                                                                                               另
                                    之。
                     第四   十條    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存            款  業務,應     參照   國  際  慣  例自  行訂定並     公告
                                 最  低  存  款利率   。未   公告   存  款  天  期之  利率  ,  指  定銀行得     參  酌  相  近
                                 天  期之   公告利率     與  客  戶  議  定。  採  議  定  利率者  應於   公告   中  告  知  。
                                 前  項  公告  應於   營  業  廳  揭示  ,並於    公  開  之  網  站  或其他足   使  公  眾  知
                                 悉  之  方  式  揭  露  。
                     第四   十一條     指   定銀行得      向  外匯   市場或    本行   買入或賣      出外匯,      亦  得在  自  行

                                    訂定   額  度內持有     買  超  或賣  超部位。
                                    指  定銀行    參  與銀行間外匯        市場   ,應   遵  循  基  金會  洽商  銀行   公  會
                                    後  ,依國   際  慣  例  所定並   報  經本行    備  查之交易規       範  。

                     第四   十二條     指   定銀行應      自  行訂定新台       幣  與外  幣  間交易    總  部位   限額   ,並   檢
                                    附董   事  會同  意  文  件(  外  商  銀行在   臺  分行   則  為  總  行  核  定之相關

                                    文
                                    前  件) 總  ,  報  本行外匯  中,  局  同  意核備後  割  新台 實施。  幣  遠    期外匯及新台  幣  匯
                                      項
                                                             本金交
                                                          無
                                           部位
                                                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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