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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 二 ) 本項 組 合業務,除應 符 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作 業規 範 」之相關規定外,並應 符 合本項 組 合業
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 限 制 或 規定。
第三 十 八 條 指 定銀行擬辦理 尚 未 開 放之新種 衍 生 性外匯 商 品業務,應依
第 十 三 條之程 序申 請 許 可辦理之 ;其 辦理之相關規 範 ,由本
行於 許 可函中訂定之, 或 授 權 財 團 法人 臺北 外匯 市場 發展 基
金會 ( 以下 簡稱基 金會 )洽商 中 華 民國銀行 商 業同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會 ( 以下 簡稱 銀行 公 會 )後 ,就相關業務之 簽 約 、交
易與交
揭 露 方 割 方 式、 風 險預告 、 違 內容、會計 事件 函 報 處 理 原則 理之程 、 報表 序 與 資 訊
,以及
調處
處
本行
規
式、
糾紛
其他 有關業務之 處 理等 事 項訂定, 報 經本行 核 定 後 施行 ; 修
正時,
衍
指 定銀行辦理 亦 同。 生 性外匯 商 品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 前 項規
範 辦理。
指
第三
十九條
接
為
事
代 定銀行得 處 理 O BU 受 同一銀行國 其範圍 際 金融業務分行 遵 循 ( O BU ) 委 託
及辦理應
訂
業務,
項由本行
另
之。
第四 十條 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存 款 業務,應 參照 國 際 慣 例自 行訂定並 公告
最 低 存 款利率 。未 公告 存 款 天 期之 利率 , 指 定銀行得 參 酌 相 近
天 期之 公告利率 與 客 戶 議 定。 採 議 定 利率者 應於 公告 中 告 知 。
前 項 公告 應於 營 業 廳 揭示 ,並於 公 開 之 網 站 或其他足 使 公 眾 知
悉 之 方 式 揭 露 。
第四 十一條 指 定銀行得 向 外匯 市場或 本行 買入或賣 出外匯, 亦 得在 自 行
訂定 額 度內持有 買 超 或賣 超部位。
指 定銀行 參 與銀行間外匯 市場 ,應 遵 循 基 金會 洽商 銀行 公 會
後 ,依國 際 慣 例 所定並 報 經本行 備 查之交易規 範 。
第四 十二條 指 定銀行應 自 行訂定新台 幣 與外 幣 間交易 總 部位 限額 ,並 檢
附董 事 會同 意 文 件( 外 商 銀行在 臺 分行 則 為 總 行 核 定之相關
文
前 件) 總 , 報 本行外匯 中, 局 同 意核備後 割 新台 實施。 幣 遠 期外匯及新台 幣 匯
項
本金交
無
部位
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