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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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17




                                  外  幣  現  鈔  與  旅  行支  票  業務之經辦人員及         覆  核  人員,   準用   之。
                    第  二十  七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之規定,於    信  用  合  作  社  、  農  會  信  用  部、  漁  會

                                  信  用  部及  其  分支機構經本行          許  可辦理    買賣   外  幣  現  鈔  與  旅  行支
                                  票  業務,以及中         華  郵  政  股份  有  限公  司  所  屬郵局   經本行    許  可辦

                                  理國   際  匯  兌  與  買賣  外  幣  現  鈔  及  旅  行支  票  業務時,  準用   之。
                                  前  項  其他  銀行業於      營  業時間以外辦理國            際  匯  兌  及  買賣  外  幣  現
                                  鈔  與  旅  行支  票  業務所為之交易,應列              報  於  次營  業  日  之「交易

                                  日報表     」  或  「  每  日  詳  情  表  」內。
                                               許
                                            請
                                  銀行業

                                                                                       不
                      二十
                    第
                                                                                           備
                           八
                                                                          送
                                                                                    件
                             條
                                  通知   限  申  補  正,仍未 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  補  正  者  ,本行得  退回  各項書  請  案件  完 。     ,經
                                                                              其申
                                          期
                    第  二十九條        銀行業    申  請  許  可辦理外匯業務,經            審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
                                          駁回
                                  本行得
                                                   符
                                  一、   申  請  資  其申  請  :      者  。
                                               格不
                                                      規定
                                  二、未     善盡輔    導申報義      務人   填  報  外匯收支     或  交易  申報   書  (  以
                                          簡稱申報
                                                           。
                                                      據
                                  三  、所  下 掣  發相關單  書  )者 及  報表      填  報  錯  誤率  偏  高者  。
                                  四  、  違 反本辦法規定,情         節  重大經本行      糾 正,   屆 期仍未    改 善 者 。
                                  五、   其他   有  事  實  顯  示  有  礙  業務  健全  經  營  之  虞或  未能  符  合金融
                                       政  策  之  要  求  者  。
                    第三   十條     銀行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                        事  之一  者  ,本行得廢止        或
                                撤  銷其許    可  :
                                一、發    給  指  定證書    或許   可函   後六   個  月  內未  開  辦  者  。  但其  有正當
                                     理由   申  請  延  期,經本行      核准   ,得再    延長   三  個  月  ,並以一    次

                                     為  限  。
                                二、   違  反本辦法規定,經本行              限  期  改  正,仍未     改  正,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

                                三  、經本行發       給  指  定證書   或許   可函   後  ,  或許  可辦理各項外匯業
                                     務  後  ,經發   覺  原申  請  事  項有  虛偽   情  事  ,  其  情  節  重大  者  。



                                四  、有  停  業、  解  散  或  破  產情  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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