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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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  二  )到  期  履  約  時得以   差  額  交  割  ,  亦  得以  總  額  交  割  ,  但
                                                 應於  契  約  中訂定。

                                         (三)權利        金及  履  約  交  割  之  幣別  ,得以所    承  作  交易之外
                                                 幣或  新台   幣  為之,    但  應於  契  約  中訂定。

                                         (四)     僅  得辦理   陽春型     (  Plain Vanilla  )  選擇  權  。且  非
                                                 經本行    許  可,不得就本項業務             自  行  組  合  或  與  其他
                                                 衍  生  性外匯   商  品、新台     幣  存  款  、外匯存    款或其他

                                                 產品  組  合。
                                                        幣
                                    五、「新台
                                                   作
                                                 承
                                                          以國內外法人為
                                         (  一  )  幣  與外 對  象  間」  換  匯  換利  交易業務 限  。
                                         (  二  )  辦理期   初  及期  末  皆交   換  本金之新台      幣  與外   幣  間  換
                                                 匯
                                                                                               第
                                                                                                  一
                                                 金及  換利 利息  交易,國內法人  割  時得不列計  無  須檢 申報  附  交易  文  件  ,  其  本
                                                                                   辦法
                                                          於交
                                                                                             條
                                                                                        第四
                                                 項  第三款   所訂之     結  匯金  額  。
                                         (三)其他類
                                                                  戶檢
                                                        須要
                                                                                   文
                                                                                        ,且於交
                                                                         實需證
                                                                                 明
                                                 承  作  時  型  之新台 求客  幣  與外 附  幣  間  換  匯  換利 件  交易,銀行  割
                                                 時應列計     申報   辦法   第四   條  第  一項  第三款    所訂之     結
                                                 匯金  額  ,  但其  外匯收支      或  交易性質為出、          進口貨
                                                 款  、提供   勞  務  或  經有關主管機關         核准者    ,得不列
                                                 計上  述  結  匯金  額  。
                                         (四)     辦理本項業務,於           結  匯時應依      申報  辦法   填寫   申報
                                                 書,  其  中  第四  欄  「外匯收支       或  交易性質」應依          照
                                                 實  際  匯  款  性質  填寫  ,及  註  明  「  換  匯  換利  交易」。

                                                 並於外匯     水  單上   註  明  本行外匯     局  訂定之「匯      款  分
                                                 類  及編  號  」,  連  同  申報  書  填  報  外匯交易    日報   。
                                         (  五  )  未來各期所交       換  之本金    或利息視      為  遠  期外匯,訂

                                                 約  時應  填  報  遠  期外匯   日報  。
                     第三   十  七  條   指  定銀行經     營  不涉及新台       幣  匯  率  之  衍  生  性外匯  商  品業務,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     幣保   證金交易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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