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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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27




                                 (附件)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負面表列規定

                               94.3.2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  一  )  字第  0941000228  號令


                    一、依    據  銀行法    第三   條  第  二十二   款  、  第七  十一條    第  十  六款  規定訂定。

                    二、各銀行       符  合一定條     件者   ,得   逕  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               但  涉及  信  託  、  票
                         券  、證  券  、期   貨  、證  券投資    信  託  、證  券投資     顧  問  、  保險  、外匯、     衍  生
                         性金融    商  品  或  兩岸等業務      者  ,應  符  合各   該  法規之規定。各          該  法規  如  另

                         有  禁  止  或限  制  者  ,並應依    其  規定辦理。
                    三  、  第  二  點  所  稱  一定條  件  ,  係指  最  近  6  個  月  每  月  逾  放  比  率(  含  應  予  觀  察  放

                         款)均    未超過     2.5  %  、  備抵  呆  帳  覆  蓋  率均  達  40  %  以上、最  近  一期  自  有
                         資  本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達  10  %  以上及最  近  一年內未有     遭  主管機關重大

                         裁罰或罰鍰
                                                      近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有關最  新台  幣  100  萬元  以上  6 處  分  者  。 月  逾  放  比  率(  含  應  予  觀  察  放
                                                             月
                                                                每
                                                           個
                         款)   、  每  月備抵   呆  帳  覆  蓋  率  及最  近  一年內未有     遭  主管機關重大         裁罰或
                                     100
                         罰鍰
                                   資
                                                      比
                                                         率
                                                           ,
                                          風
                                               性
                                                    產
                              自
                                                                                            證之有
                                                                                         簽
                         至  於  新台 有  幣  本與  萬元  險 以上  資 處  分  者  ,  係  以在台分行為計  總  行經  執  業會計 算  及  衡  量  範圍;
                                                                                       師
                                                              係指其
                         關  該  行最  近  一期  自  有  資  本與  風  險  性  資  產  比  率  。
                    四
                      、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
                                                         備
                                                           查,
                                                                          件
                                                                     查書
                         規  遵  循聲  明  書,函    報  主管機關  須  於  開  辦  後  15 如備  日  內,  檢  附  其營 備  業計  畫  書、法  限
                                                                                    經主管機關
                                                                               完
                                                                             不
                         期  補  正  者  ,主管機關得       命其   於  補  正  前  暫  停  辦理,不得      繼續承    作  新  案
                         件  ,  但  於  暫  停  辦理  前已受  理  申  請之  案件  得  繼續   辦理。
                    五、  營  業計   畫  書內容應     包括   下列各項      :
                         (  一  )  辦理法  律  依  據  及相關法令之評         估  分  析  。
                         (  二  )  業務  說明  。
                         (三)    對  客  戶權益保     障  事  項及相關行      銷  行為之規     範  。
                         (四)    辦理部    門  及內部    組織   分  工  。
                         (  五  )作  業  要  點  、  流  程、  風  險  控  管及  額  度之規  範  。
                         (六)    會計   處  理及  報表揭     露  方  式。
                         (七)    與  客  戶  訂定  契  約  之重  要事  項。
                         (八)    內部   控  制及  稽核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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