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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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應 立 即 記 明 持 兌 人之 真 實 姓名 、 職 業及 住 址 ,並報請 警察 機關 偵
辦。
第三條 持 兌 之 偽造 外國幣券總值未 達 貳佰 美元,經經辦機構查明 持 兌 人
確 非惡 意 使 用者,得向其 釋 明後當 面 予 以 蓋戳 章作 廢 ,並將原件
留存 掣給 收據。
第四條 經辦機構留存之 偽造 外國幣券, 必要 時核轉法務部 調 查 局 或國 際
刑警組織鑑 查。
第五條 外 籍 旅 客 持 兌偽造 施 外國幣券者,亦 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
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
兌處
管
(五五)外幣收
置
及
理辦法
設
96.1.25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0960000108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
係
,
處
第二條
有外國
護
僑辦理外幣
新台幣之業者。
觀光 之 華 稱 外幣收 兌 現 鈔 或外幣 指 對持 旅 行支 票 兌換 照之外國 旅 客及 來 臺
第三條 外幣收 兌 處 辦理外幣收 兌 業務, 每筆 收 兌 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
第四條 外幣收 元為 限 。 處設 置 之核准、 廢 止 核准及 必要 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
兌
項,中央銀行(以下 簡 稱 本行)委託 臺 灣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查
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 臺 灣 銀行辦理之。
第五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 兌 外幣需 要 ,並有 適 當之 安全控 管機 制 者,得
向 臺 灣 銀行申請 設 置 外幣收 兌 處 :
一、 觀光 旅 館 、 旅 行社、 百 貨 公司 、 手工 藝 品 業、金銀及 珠寶 業
( 俗 稱 銀 樓 業)、 便利 商 店 、國 家 風 景區 管理 處 、 旅遊 中
心 、 火 車 站 、 寺廟 、 博物 館 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 來 臺 旅 客 服 務之機構 團體 或 位 處 偏遠 地 區 之 旅 館 、
商 店 等業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 設 置 外幣收 兌 處 應經 臺 灣 銀行轉請本行
專 案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