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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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其 第三章 信用狀項下單據 他 單
據時,應明確規定單據之簽發人,倘未予以規定時,銀
行將 照 單收受。
(二)單據簽發人之用語
各 種單據簽發人之身分如前所述,信用狀受益人 自 應提示
由信用狀或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定之簽發人所簽發之單據,以
尋 求 獲 付款或付款之 承諾 ;惟在實務上,有兩 個 情況分述如
下:
1. 須由特定之簽發人簽發:倘信用狀規定須由特定之人
簽發,例如由一特定之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此時應
依據
與修
一 切指 UCP500 示及信用狀本身, 第 5 條 b 項之規定:「為 改信用狀之一 開 發信用狀之 切指 示及
修 改書本身,均須對於 憑 以付款、 承兌 或 讓購 之單據
作精
應
名稱,而不應使用 確之敘述」,而明確的規定此特定之簽發人之 諸 如: first class ( 一 流 的 ) 、 well
known ( 著 名的 ) 、 qualified ( 合 格 的 ) 、 … 等用 語來說 明
此等特定之簽發人,倘信用狀載有此等用 語 ,則依據
UCP500 第 20 條 a 項之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之有關
單據 照 單接受,但以該等單據就表 面 所示 與 信用狀之
其 他 條款相符且非由受益人簽發為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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