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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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提示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其              第三章 信用狀項下單據    他  單
                  據時,應明確規定單據之簽發人,倘未予以規定時,銀

                  行將  照  單收受。

            (二)單據簽發人之用語


                 各  種單據簽發人之身分如前所述,信用狀受益人                         自  應提示
            由信用狀或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定之簽發人所簽發之單據,以

            尋  求  獲  付款或付款之       承諾  ;惟在實務上,有兩             個  情況分述如
            下:

                 1.   須由特定之簽發人簽發:倘信用狀規定須由特定之人
                    簽發,例如由一特定之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此時應
                    依據

                                              與修
                    一  切指  UCP500  示及信用狀本身,  第  5  條  b  項之規定:「為  改信用狀之一  開  發信用狀之 切指  示及
                    修  改書本身,均須對於           憑  以付款、     承兌   或  讓購  之單據

                      作精
                    應
                    名稱,而不應使用  確之敘述」,而明確的規定此特定之簽發人之  諸  如:  first class (  一  流  的  )  、  well
                    known (  著  名的  ) 、  qualified (  合  格  的  )  、  …  等用  語來說  明

                    此等特定之簽發人,倘信用狀載有此等用                        語  ,則依據
                    UCP500   第  20  條  a  項之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之有關

                    單據   照  單接受,但以該等單據就表               面  所示  與  信用狀之
                    其  他  條款相符且非由受益人簽發為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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