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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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1.   拒付之  原  則

                 (1)   須以單據為本,以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及信用
                     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是否相符。

                 (2)   須以開狀銀行之立        場  主張拒付,不得表示係應開狀申
                     請人之請求或與開狀申請人協商,而主張拒付。

               2.   拒付之程   序

                 (1)   須於  收到  單據後第七個       營  業  日終了  之前,將拒付之         意

                     思  表示以   電傳   方  式   (  或其他  快捷  方  式  )  ,通  知  寄單銀行
                     (  倘單據係   直  接  收  自受益人者,則通         知  受益人   )  ;倘信

                     用狀規定單據須分          兩次   寄送,則是以開狀銀行第一               次
                                     業
                                 敘
                 (2)   收到  單據之  知  須 次營  明銀行拒絕單據之理由  日  計  算  。     —  一  切  瑕疵   (  第
                     該項通
                     二  次  以後通   知  所主張之瑕疵將不         被承認    ,因此不具      效
                        。  )  ,並  敘  明該等單據,正      留  候  提示人   指  示或正   退
                     力
                     還  提示人。
                     另  有關  重  行提示之單據,其瑕疵之處理;在開狀銀行
                     拒付後,倘受益人於信用狀有                 效期限    及提示   期限   前,

                     補  正單據,而開狀銀行又發             現  其  它  瑕疵,能否拒付       ?
                     對此國際商會之         意見   為:開狀銀行能拒付之            事  由,僅

                     限  於信用狀有      效期限    及提示   期限   前  重  新  提示之單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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