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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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1. 拒付之 原 則
(1) 須以單據為本,以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及信用
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是否相符。
(2) 須以開狀銀行之立 場 主張拒付,不得表示係應開狀申
請人之請求或與開狀申請人協商,而主張拒付。
2. 拒付之程 序
(1) 須於 收到 單據後第七個 營 業 日終了 之前,將拒付之 意
思 表示以 電傳 方 式 ( 或其他 快捷 方 式 ) ,通 知 寄單銀行
( 倘單據係 直 接 收 自受益人者,則通 知 受益人 ) ;倘信
用狀規定單據須分 兩次 寄送,則是以開狀銀行第一 次
業
敘
(2) 收到 單據之 知 須 次營 明銀行拒絕單據之理由 日 計 算 。 — 一 切 瑕疵 ( 第
該項通
二 次 以後通 知 所主張之瑕疵將不 被承認 ,因此不具 效
。 ) ,並 敘 明該等單據,正 留 候 提示人 指 示或正 退
力
還 提示人。
另 有關 重 行提示之單據,其瑕疵之處理;在開狀銀行
拒付後,倘受益人於信用狀有 效期限 及提示 期限 前,
補 正單據,而開狀銀行又發 現 其 它 瑕疵,能否拒付 ?
對此國際商會之 意見 為:開狀銀行能拒付之 事 由,僅
限 於信用狀有 效期限 及提示 期限 前 重 新 提示之單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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