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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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信用狀作業
2. i. 開狀銀行及 / 或保 兌 銀行 ( 如有者 ) 、或代理之 指 定銀
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 收到 單據後第七個 營
業 日終了 之前,將此 意旨儘速 以 電傳 ,或如不可能
時,以其他 快捷 之方 式 ,通 知 所由 收 受單據之銀
行。
人。 至 如單據係 直 接 收 自受益人者,則應通 知 受益
ii. 該項通 知 須 敘 明銀行拒絕單據有關之一 切 瑕疵,並
須 敘 明該等單據正 留 候 提示人處 置 ,或正 退還 提示
人。
iii. 開狀銀行及 / 或保 兌 銀行 ( 如有者 ) 在此情 形 下 始 有
權向寄單銀行 就 其業已取得之 補 償款項,連 同利
。
息
3. 如開狀銀行及 ,主張 返 還 或保 兌 銀行 ( 如有者 ) 未依本條款之規
/
定辦理,及 / 或未將單據 留 候 提示人處 置 ,或未將其 退
提示人,開狀銀行及
還
主張該等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 / 或保 兌 銀行 ( 如有者 ) 即不得
(二)拒絕單據之原則及程序
依據前述 UCP500 第 14 條相關條 文 之規定,銀行拒絕單
據 ( 拒付 ) 之 原 則及程 序 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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