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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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兩岸銀行業互動環境與展望




                            資  證明  ;
                            配  備  符  合業務發展   需  要的、   適  當數  量的業務人
                            員;
                            印  製  擬  對外  使用  的重要業務    憑  證  和  單據  ;

                            配  備  經有關  部  門  認可的  安  全 防範  設  施 。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             個  月  內完成  籌  備 工作的,
                          中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原  批  准  自  動 失  效  。
            第四   十  一條  :  外資金融機構在        籌 備  工作  完成  後應向所在       地  中國

                          人  民  銀行分  支  機構  提  交  驗收申請    ,  申請  書  由  外資
                          法  人機構的    董  事  長或行長    ( 首  席  執  行  官  、  總  經  理  )
                          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              總  經  理  簽署  。經  驗收  合
                          格  後,外資金融機構         持  驗收  合  格  意  見  書  和  驗  資  證
                          明  到中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  申請  換  發經營金融業務許
                          可  證  。 驗收  不合  格  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
                          驗收  通  知 十  日後向   驗收  機構   申請  複  驗  。

            第四   十  二  條 :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         批  准 文  件  所  列  業務前應在中
                          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  指  定  的全國性  報  紙  和  所在  地  中國
                          人  民  銀行分   支  機構  指  定  的  地  方性  報  紙  上  予  以  公
                          告  。

            第四   十  三  條 :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         民  幣業務的     地  域  範  圍  為  已允
                          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            民  幣業務的     城  市。
            第四   十  四  條 :  《  條例  》  第二  十  一條  所  稱 新  的業務  品種  是  指  中國
                          境  內  銀行或  財  務  公  司  沒  有 提供  ,或者中國境     內  銀
                          行或  財  務  公  司已  經  提供  、 但  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

                          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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