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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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兩岸銀行業互動環境與展望
資 證明 ;
配 備 符 合業務發展 需 要的、 適 當數 量的業務人
員;
印 製 擬 對外 使用 的重要業務 憑 證 和 單據 ;
配 備 經有關 部 門 認可的 安 全 防範 設 施 。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 個 月 內完成 籌 備 工作的,
中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原 批 准 自 動 失 效 。
第四 十 一條 : 外資金融機構在 籌 備 工作 完成 後應向所在 地 中國
人 民 銀行分 支 機構 提 交 驗收申請 , 申請 書 由 外資
法 人機構的 董 事 長或行長 ( 首 席 執 行 官 、 總 經 理 )
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 總 經 理 簽署 。經 驗收 合
格 後,外資金融機構 持 驗收 合 格 意 見 書 和 驗 資 證
明 到中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 申請 換 發經營金融業務許
可 證 。 驗收 不合 格 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
驗收 通 知 十 日後向 驗收 機構 申請 複 驗 。
第四 十 二 條 :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 批 准 文 件 所 列 業務前應在中
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 指 定 的全國性 報 紙 和 所在 地 中國
人 民 銀行分 支 機構 指 定 的 地 方性 報 紙 上 予 以 公
告 。
第四 十 三 條 :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 民 幣業務的 地 域 範 圍 為 已允
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 民 幣業務的 城 市。
第四 十 四 條 : 《 條例 》 第二 十 一條 所 稱 新 的業務 品種 是 指 中國
境 內 銀行或 財 務 公 司 沒 有 提供 ,或者中國境 內 銀
行或 財 務 公 司已 經 提供 、 但 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
品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