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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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大陸對外資銀行管理之主要法規 269
第 五 十 三 條 : 擔 任 下 列 職 務的外資金融機構 高級 管理 人員 適 用
核准 制 ,並應 具 備 下 列 條件 :
擔 任 外資 法 人機構的 董 事 長、行長 ( 總 經 理 ) ,
應 具 有 十 年以 上 從 事 金融工作或 十 五 年以 上 相
關經濟工作經歷 ( 其中從 事 金融工作 五 年以
上 ) ,並有三年以 上擔 任 業務 部 門 經 理 或相 當
於業務 部 門 經 理 以 上職位 的經 驗 ;
擔 任 外資 法 人機構的 副 董 事 長、 副 行長 ( 副 總
經 理 ) ,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 總 經 理 ) ,應 具 有 五
年以 上 從 事 金融工作或 十 年以 上 相關經濟工作
經歷 ( 其中從 事 金融工作三年以 上 ) ,並有二年
以 上擔 任 業務 部 門 經 理 或相 當 於業務 部 門 經 理
以 上職位 的經 驗 ;
擔 任 外國銀行分行的 副 行長 ( 副 總 經 理 ) 、 支 行
行長,應 具 有四年以 上 從 事 金融工作或 六 年以
上 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 其中從 事 金融工作二年
以 上 ) ;
具 有大 學 本 科 以 上 ( 包括 本 科 ) 學 歷; 若 不 具 有
大 學 本 科 及以 上 學 歷,應相應 增 加 六 年以 上 從
事 金融或 八 年以 上 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 其中從
事 金融工作四年以 上 ) 。
第 五 十 四 條 : 中國人 民 銀行 總 行 負 責 核准 或 取 消 下 列 人員的 任
職 資 格:
外資 法 人機構的 董 事 長、行長 ( 總 經 理 ) ;
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 ( 總 經 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