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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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23




                          四、調整業務       範  圍  ;
                          五  、變  更  持  有資本  總  額  或者  股份  總  額百  分之  十  以
                              上  的  股  東 ;
                          六  、  修  改章程;

                          七  、中國人    民 銀行   規  定  的其  他 變  更  事項  。
                          變  更  董  事  長  (  行長  )  、  總  經  理  時,應  當  報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  其 任  職條件  。
            第二   十  五條  :  商業銀行的分       立  、合  併  ,  適  用  (  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
                          公  司  法  ) 的 規  定  。
                          商業銀行的分        立  、合  併  ,應  當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批  准  。

            第二   十  六條  :  商業銀行應     當依照法律       、行政   法規   的  規  定使用  經
                          營許可    證  。  禁止  偽  造  、變  造  、轉  讓  、  出  租  、  出  借
                          經營許可     證  。
            第二   十  七條  :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不  得擔  任  商業銀行的      高級  管
                          理  人員  :
                          一  、因  犯  有  貪  污  、  賄賂  、  侵  占  財  產、  挪 用  財  產  罪
                              或者   破壞  社  會  經濟  秩  序罪  ,  被  判  處 刑罰  ,或
                              者因   犯罪  被  剝  奪  政 治  權  利 的;
                          二、  擔  任  因經營不    善  破  產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業的  董

                              事  或者  廠  長、經   理  ,並對   該  公  司  、 企  業的  破
                              產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三、  擔  任  因  違  法  被  吊  銷  營業  執  照  的  公  司  、  企  業的
                              法  定  代  表 人,並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四、  個  人所  負 數  額  較大的   債  務到期未清     償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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