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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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23
四、調整業務 範 圍 ;
五 、變 更 持 有資本 總 額 或者 股份 總 額百 分之 十 以
上 的 股 東 ;
六 、 修 改章程;
七 、中國人 民 銀行 規 定 的其 他 變 更 事項 。
變 更 董 事 長 ( 行長 ) 、 總 經 理 時,應 當 報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 其 任 職條件 。
第二 十 五條 : 商業銀行的分 立 、合 併 , 適 用 ( 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
公 司 法 ) 的 規 定 。
商業銀行的分 立 、合 併 ,應 當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批 准 。
第二 十 六條 : 商業銀行應 當依照法律 、行政 法規 的 規 定使用 經
營許可 證 。 禁止 偽 造 、變 造 、轉 讓 、 出 租 、 出 借
經營許可 證 。
第二 十 七條 :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不 得擔 任 商業銀行的 高級 管
理 人員 :
一 、因 犯 有 貪 污 、 賄賂 、 侵 占 財 產、 挪 用 財 產 罪
或者 破壞 社 會 經濟 秩 序罪 , 被 判 處 刑罰 ,或
者因 犯罪 被 剝 奪 政 治 權 利 的;
二、 擔 任 因經營不 善 破 產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業的 董
事 或者 廠 長、經 理 ,並對 該 公 司 、 企 業的 破
產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三、 擔 任 因 違 法 被 吊 銷 營業 執 照 的 公 司 、 企 業的
法 定 代 表 人,並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四、 個 人所 負 數 額 較大的 債 務到期未清 償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