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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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27
第四 十 三 條 : 商業銀行在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境 內 不 得 從 事 信 託 投
資 和股 票 業務,不 得 投資於非 自 用 不動產。
商業銀行在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境 內 不 得 向非銀行金
融機構 和 企 業投資。本 法施 行前,商業銀行 已 向
非銀行金融機構 和 企 業投資的, 由 國務 院 另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
第四 十 四 條 : 商業銀行 辦 理票據承 兌 、 匯 兌 、 委 託 收款等 結算
業務,應 當 按 照規 定 的期 限 兌 現, 收 付 入 帳 ,不
得 壓 單 、 壓 票 或者 違 反規 定 退 票 。有關 兌 現、 收
付 入 帳 期 限 的 規 定 應 當公布 。
第四 十 五條 :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 或者到境外 借 款 ,應 當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規 的 規 定 報 經 批 准 。
第四 十 六條 : 同業 拆借 ,應 當 遵 守 中國人 民 銀行 規 定 的期 限 ,
拆借 的期 限最 長不 得 超 過四 個 月。 禁止利用拆 入
資金發放 固 定 資產 貸款 或者 用 於投資。
拆 出 資金 限 於 交 足 存 款 準備 金、留 足 備 付 金 和 歸
還 中國人 民 銀行到期 貸款 之後的 閒 置 資金。 拆 入
資金 用 於 彌 補 票據 結算 、 聯 行 匯 差 頭 寸 的不 足 和
解 決 臨時性 周 轉資金的 需 要。
第四 十 七條 : 商業銀行不 得 違 反規 定 提 高 或者 降低利率 以及 採
用 其 他 不正 當 手段, 吸 收 存 款 ,發放 貸款 。
第四 十 八條 : 企 業 事 業 單位 可以 自 主選擇 一家 商業銀行的營業
場所開 立一個 辦 理 日 常 轉 帳 結算和 現金 收 付 的 基
本 帳戶 ,不 得 開 立 兩 個 以 上基 本 帳戶 。
任 何 單位 和 個 人不 得 將 單位 的資金以 個 人 名義 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