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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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27




            第四   十  三  條 :  商業銀行在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境  內  不  得  從  事  信  託  投
                          資  和股  票 業務,不     得  投資於非    自 用  不動產。
                          商業銀行在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境  內  不  得  向非銀行金
                          融機構    和  企  業投資。本     法施  行前,商業銀行         已  向

                          非銀行金融機構         和  企  業投資的,     由  國務  院  另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
            第四   十  四  條 :  商業銀行   辦 理票據承     兌  、 匯  兌  、  委  託  收款等  結算
                          業務,應     當  按  照規  定  的期  限  兌  現,  收  付  入  帳  ,不
                          得  壓  單 、  壓  票  或者  違  反規  定  退  票  。有關  兌  現、  收
                          付  入  帳  期 限  的  規 定  應  當公布  。
            第四   十  五條  :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   或者到境外      借  款  ,應  當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規   的  規  定 報  經  批 准  。
            第四   十  六條  :  同業  拆借  ,應   當  遵 守  中國人  民  銀行  規  定  的期  限  ,
                          拆借  的期   限最   長不  得  超  過四  個  月。  禁止利用拆     入
                          資金發放     固  定  資產  貸款  或者  用  於投資。
                          拆  出  資金  限  於  交  足  存  款  準備  金、留  足  備  付  金  和  歸
                          還  中國人   民  銀行到期    貸款   之後的    閒  置  資金。  拆  入
                          資金  用  於  彌  補  票據  結算  、 聯  行  匯  差  頭  寸  的不  足  和
                          解  決  臨時性  周  轉資金的    需  要。
            第四   十  七條  :  商業銀行不     得  違  反規  定  提 高  或者  降低利率    以及  採

                          用  其  他  不正  當  手段,  吸  收 存  款  ,發放  貸款  。
            第四   十  八條  :  企  業 事  業  單位  可以  自  主選擇  一家  商業銀行的營業
                          場所開    立一個    辦  理  日  常  轉 帳  結算和  現金  收  付  的  基
                          本  帳戶  ,不  得  開 立  兩  個  以 上基  本 帳戶  。
                          任  何  單位  和  個  人不  得  將  單位  的資金以  個  人  名義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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