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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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19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  十  一條  :設  立  商業銀行,應       當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批  准  。

                        未經中國人      民  銀行  批  准  ,  任 何  單位  和  個  人不  得  從  事
                        吸 收公  眾  存  款等  商業銀行業務,        任  何  單位  不  得  在  名
                        稱 中  使用  "  銀行  " 字 樣  。
            第  十  二  條  :設  立  商業銀行,應     當具  備  下 列  條件  :

                        一  、有  符  合本  法  和  《  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  公  司 法  》  規  定
                            的章程;
                        二、有   符  合本  法規   定  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

                        三、有   具  備任  職專   業  知 識  和  業務工作經    驗 的  董  事  長
                            ( 行長  ) 、 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級  管理  人員;

                        四、有   健  全的  組織   機構  和  管理制度    ;
                        五  、有  符  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安  全  防範  措施  和  與業
                            務有關的其      他  設  施  。

                        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設  立申請    時,應    當考慮   經濟發展
                        的  需 要  和  銀行業競   爭  的  狀  況
            第  十  三  條  :設  立  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  十億  元  人  民

                        幣。  城  市合作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一  億
                        元 人  民  幣,  農村  合作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五  千  萬  元  人  民  幣。  註冊  資本應  當 是實  繳  資本。
                        中國人   民  銀行  根  據  經濟發展可以調整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  但  不  得少  於前  款規  定 的  限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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