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兩岸銀行業之互動環境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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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大陸對銀行業之基本法規 219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 十 一條 :設 立 商業銀行,應 當 經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批 准 。
未經中國人 民 銀行 批 准 , 任 何 單位 和 個 人不 得 從 事
吸 收公 眾 存 款等 商業銀行業務, 任 何 單位 不 得 在 名
稱 中 使用 " 銀行 " 字 樣 。
第 十 二 條 :設 立 商業銀行,應 當具 備 下 列 條件 :
一 、有 符 合本 法 和 《 中 華 人 民共 和 國 公 司 法 》 規 定
的章程;
二、有 符 合本 法規 定 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
三、有 具 備任 職專 業 知 識 和 業務工作經 驗 的 董 事 長
( 行長 ) 、 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級 管理 人員;
四、有 健 全的 組織 機構 和 管理制度 ;
五 、有 符 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安 全 防範 措施 和 與業
務有關的其 他 設 施 。
中國人 民 銀行 審 查設 立申請 時,應 當考慮 經濟發展
的 需 要 和 銀行業競 爭 的 狀 況
第 十 三 條 :設 立 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 十億 元 人 民
幣。 城 市合作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一 億
元 人 民 幣, 農村 合作商業銀行的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為五 千 萬 元 人 民 幣。 註冊 資本應 當 是實 繳 資本。
中國人 民 銀行 根 據 經濟發展可以調整 註冊 資本 最 低
限 額 , 但 不 得少 於前 款規 定 的 限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