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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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85
據。」
(一)本條 b 項規定,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外,單據由有權簽發人親自
簽字,所作之標記,所蓋之圖章或所貼之標籤,銀行將認其為正
本。
前述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與 BANK of CHINA 訟
案,提示之單據由電腦製作,但載有受益人原始簽字在 UCP(600)第 17
條 b 項規定下,即使未標明“ORIGINAL”字樣,認係正本,已經是當前國
際間普遍的標準銀行實務。
至於單據之簽署方式 UCP (600)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如下:
「單據係以手寫、複寫簽字、打孔或簽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
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舉例說明,B/L 上裁有簽發人掃瞄簽字
(Scanned Signature) 蓋圖章、蓋橡皮簽章,或其他現代化簽署技術所產生
之簽字即符合 UCP600 第 3 條第 3 項確認方式之簽署,而經上述方式簽署
之提單得視為正本。
(二)UCP (600) 第 17 條 c 項規定,除單據另有表明外,具有下列任何
一項性質之單據,銀行亦認係正本予以接受:
i 款:「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
舉例:單據簽發人繕打儲存於電腦後列印之單據,再經簽發人親手
書寫、簽字,可推定單據簽發人之意圖,欲製作為正本。
第 ii 款:「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用簽上。」
舉例:商業發票如影印在簽發人之原始用簽者,視為正本
第 iii 款:敘明其為正本,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
示之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