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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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85






                                     據。」

                             (一)本條 b 項規定,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外,單據由有權簽發人親自

                                    簽字,所作之標記,所蓋之圖章或所貼之標籤,銀行將認其為正
                                    本。


                                  前述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與 BANK of CHINA  訟

                             案,提示之單據由電腦製作,但載有受益人原始簽字在 UCP(600)第 17
                             條 b 項規定下,即使未標明“ORIGINAL”字樣,認係正本,已經是當前國

                             際間普遍的標準銀行實務。
                                  至於單據之簽署方式 UCP (600)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如下:

                                  「單據係以手寫、複寫簽字、打孔或簽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
                             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舉例說明,B/L 上裁有簽發人掃瞄簽字

                             (Scanned Signature)  蓋圖章、蓋橡皮簽章,或其他現代化簽署技術所產生
                             之簽字即符合 UCP600 第 3 條第 3 項確認方式之簽署,而經上述方式簽署

                             之提單得視為正本。


                             (二)UCP (600) 第 17 條 c 項規定,除單據另有表明外,具有下列任何
                                    一項性質之單據,銀行亦認係正本予以接受:


                                  i 款:「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

                                  舉例:單據簽發人繕打儲存於電腦後列印之單據,再經簽發人親手
                             書寫、簽字,可推定單據簽發人之意圖,欲製作為正本。

                                  第 ii 款:「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用簽上。」
                                  舉例:商業發票如影印在簽發人之原始用簽者,視為正本

                                  第 iii 款:敘明其為正本,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
                             示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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