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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INTERNATIONAL AG 與 BANK of CHINA 之訟案為最醒目、爭議,情
                       形如下:

                           該案提示由電腦製作,經由受益人 GLENCORE INTORNATIONAL
                       AG  簽署單據,法官以該單據係由電腦製作,未依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規定在單據上另標示“ORIGINAL”字樣裁定受益人未依提示正本單據而
                       敗訴,由於法官對 UCP (500)  第 20 條有關正副本之規定認知之不同而做

                       之判決,引起爭議與實際有所落差,遭各方批評,批評理由如下:
                           因 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標明為

                       副本或未經標示為正本之單據,銀行將認係副本予以接受,副本無須簽
                       署。」而此規定,係配合同條 b 項之規定,由複印、自動化或電腦系

                       統,或碳紙複寫本等方式製作之單據須標示正本始視為正本,但其他方

                       式製作之單據,並非一律需標示正本始視為正本,因經常貿易相關業者
                       無意或故意誤用 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之規定,而造成爭議。

                       二、基於以上原因,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及實務委員會,遂於 1999 年 7 月

                           12 日作成正本單據判決之決議,以平各方爭議。在 2007 年訂定信用
                           狀統一規定 UCP (600)  亦以此為基礎,其第 17 條「正本單據及副

                           本」b 項、c 項規定如下:

                           b 項「除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外,載有單據簽發人之明顯原始簽

                       字、標記、圖章、或標籤之任何單據,銀行應認為其為正本。」
                           c 項  「除單據另外表明外,具有下列性質之單據,銀行亦將認其為

                       正本而予接受:
                           i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或

                           ii 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用箋上;或
                           iii 敘明其為正本,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示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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