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62
5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3. 買方若依賣方之要求修改信用狀,即表示買方已依雙方約定修改
信用狀,此時賣方應無拒絕理由,而依 UCP600 第 10 條 C 項規定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狀
條款 (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 對受益人而言仍屬有
效。
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益人怠於知
會,則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提示,將視為受
益人接受該修改書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用狀即予修改。」
因此,買方可依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來判定受益人是
否接受或拒絕修改書,當然此項規定對於買方 (申請人) 是較為不
利的,此點實有賴於賣方之誠意與合作,應是賣方亦瞭解的。
二、綜上所述,不論信用狀之修改是由買方主動提出或應受益人之要求
而提出修改,買賣雙方均應本著誠信原則,才能使交易順利進行,
否則若有一方失去了誠信,都會影響交易的進行並損及雙方的權
益,而如本題所述,買方已依賣方要求修改信用狀,事後賣方都改
變主意,拒絕接受修改書,顯然賣方已失了誠信原則,買方為保障
本身權益,應可考慮停止與賣方之業務往來,方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