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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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73






                             融資契約,期間自手續費新台幣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並繳納保證金新台
                             幣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有償委託上訴人所屬東嘉義分行簽發總

                             金額美金九萬九千元遠期信用狀及辦理融資墊款,向國外出口商丙丁木
                             業有限公司 (下稱丙丁公司,按為馬來西亞公司)  分批進口紅色「梅蘭

                             迪」柳安木材。嗣由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依伊申請之條件,於同年二月
                             十三日以電文開立信用狀一紙通知該國外出口商 (丙丁公司)。信用狀中

                             載明出口商應檢附之單據、貨物內容、特別條款等項。八十年四月二十
                             九日共價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角之 (第二批)木材經船運公司通知已

                             運抵高雄港。伊自是日起即屢向上訴人所屬東嘉義分行請求贖單 (即償還
                             墊款取回載貨證券等單據),俾便向海關辦理提貨手續。然該分行均以未

                             收到國外付款銀行所寄載貨證券等單據而拒絕伊之請求。迄至六月底,

                             因伊無法提貨,貨物寄放於港口倉庫,租金延滯費高達數十萬元,經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通知變賣該批貨物。伊因上訴人無法給付該批貨物之載
                             貨證券等單據,已不能達融資進口之目的,乃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同

                             年七月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向上訴

                             人為解除上開融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上該批單據早於八十年五月四
                             日即已寄達上訴人所屬高雄分行,因其職員疏忽而遺失,至同年六月二

                             十六日上訴人始發覺上情,而要求國外付款銀行補寄該單據正本。嗣上
                             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收到補寄之單據後,通知伊贖單。惟伊以該批單

                             據遲延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且單據所載木材亦與信用狀內容不同 (規格
                             不合),而拒絕贖單。然上訴人卻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早已經由其受託之國

                             外銀行為伊墊款予國外出口商。上訴人未履行審查單據之義務,擅自墊
                             付該筆款項與國外出口公司,應自負其責,伊自得拒絕償還該筆墊款。

                             又上訴人未善盡審查一切單據之責任,擅自給付融資墊款,致造成伊必
                             須償還上訴人該筆款項之損害,伊亦得主張抵銷。因此兩造間該美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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