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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角之墊款債務應不存在,上訴人並應退還伊保證金二
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融資墊款美金二萬
七千零四十元三角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二十六萬八
千六百三十七元本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九
萬元本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墊款疏失之事實,縱令屬實,
但既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兩造所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
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該項損失之責
任,並自行處理,伊不必負何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於收受單據副本
時,辦理擔保提貨,亦未即時以單據不符為理由申請伊阻止國外銀行付
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本件融資既未清
償,自不能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等話,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曾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委託上訴人簽發遠
期信用狀及辦理融資墊款,向國外出口商丙丁公司分批進口「梅蘭迪」
柳安木材。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申請之條件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開立信用
狀一紙通知繁茂公司進口該木材,嗣船運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通
知被上訴人價格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角之木材已運抵高雄港。但上
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受有關本件進口木材之各項單據後竟因其內部職
員 (按即上訴人之使用人) 之疏失而遺失。遲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再獲得
該單據。其間上訴人竟先於同年五月九日 (無單據可資審查) 即經由國外
銀行為被上訴人墊付貨款完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單據而不能提
貨,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關稅局函知將變該進口之貨物以清償滯久
之 (倉庫) 租金,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融資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催告書、進口結匯收費收據、信用狀及認證中譯本、船運公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