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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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75






                             知、切結書、高雄關稅局函、上訴人致馬來西亞電文、存證信函、包裝
                             清單等影本為證 (一審卷原證一-十五)。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一件存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進
                             口木材之載貨證券等單據所載貨物之規格與信用狀所載並不符合,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 (一審卷六九、七○)。按委託簽發信用狀進口貨物及辦
                             厘融資墊款之法律關係,係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自得適用有關委

                             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信用狀
                             交易屬單據交易,處理信用狀交易,皆以單據為依據,而不憑貨物處

                             理。因此貨運單據遂成為信用狀條件 (交易)  之主要內容。開狀銀行必須

                             以合理相當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是
                             否符合信用狀各條款之規定。此為一九八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
                             所明定。此所謂合理相當之注意力,雖無具體標準,至於須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又依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

                             即應依其表面所顯示者與用狀所規定之條件是否相符,決定是否付款、
                             承兌、轉購 (接受單據或拒絕單據)。準此,有關銀行處理信用狀業務,

                             必須遵守信用狀所載條款。單據表面所顯示者與信用狀所載條件須完全
                             符合,始得接受單據為付款、承兌或讓購。否則銀行即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兩造所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為具有委任性
                             質之有償契約,上訴人即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載貨單據與信用

                             狀條款是否相符,以決定付款。乃本件載貨單據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寄達
                             上訴所屬高雄分行收受後,竟因其內部人員作業疏忽而遺失,遲至同年

                             七月十七日始再獲得該單據,但上訴人卻先於同年五月九日即任由其受
                             託之國外銀行為本件貨款之墊付,足見上訴人並未審查單據是否與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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