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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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狀條款相符即予付款甚明。而該單據所載內容 (載貨證券所載木材規格)
                       又與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有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有過失 (重大過

                       失),自應自負付款之責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款,被上訴人即
                       無返還該墊款之義務。況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仍有返還墊款之義務,亦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履行審查單據之義務,造成被上訴人仍必須支付該筆墊款而發生且額之

                       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墊款相

                       抵銷,自無不合。抵銷,上訴人本件墊款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存在。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角墊款債權不存

                       在,要非不可採信。因上訴人仍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墊款,被上訴人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該筆美
                       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
                       曾向上訴人所屬嘉義分行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

                       元,委託同分行簽發信用狀並辦理融資墊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該融資契約,其有效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年三月
                       十四日止,有該契附卷可稽。該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並不上開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三角之墊款債務,又未再委託
                       上訴人簽發信用狀,辦理融資墊款,則上訴人保留該保證金之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保證
                       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開保證部分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人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美金部分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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