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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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19
託關係,而不兼具委任取款關係,上訴人何以得向付款銀行收款?甲乙
公司辦理押匯時,曾支付押匯費新臺幣三千五百九十元,上訴人係受有
報酬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即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系爭信用狀既已特別指示應提出公證報告原本於
付款銀行,乃上訴人竟將該報告原本誤寄至開狀之奈及利亞國第一銀
行,而將報告副本寄至美國渣打銀行,自難謂已恪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其後雖曾多次以電報與開狀銀行及付款銀行聯絡,請求將公
證報告原本及副本互換,惟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何況迄未能以積極行
為補正。上訴人主張:押匯為單純信託行為,伊外收取信用狀款項以歸
還墊款,乃權利之行使,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美國渣打銀行
以欠缺公證報告原本,拒付系爭押匯款項,上訴人誤寄文件之過失與押
匯款項之不獲支付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奈及利亞國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因外匯短缺,停止進口外匯之申請,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若上訴人未曾誤寄押匯文件,或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奈及利亞國停
止外匯申請前補正,則美國渣打銀行早已按信用狀支付美金,其後奈及
利亞國停止外匯申請,當無礙於信用狀載美金之支付。上訴人主張公證
報告誤寄與否,與本件貨款之未能收取,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
採。系爭匯票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與匯票同為擔
保之提單所表彰之貨物,則為他人提領而不存在,均係上訴人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甲乙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甲乙公司之損害額,就匯票而言,為其票面金額美金九萬五千一百
四十五元;就提單或其表彰之貨物而言,即為出口價額,亦為金額美金
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開狀之奈及利亞國第一銀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致上訴人之電文,內謂:「你們有二種選擇,第一是保留向奈國
中央銀行之外匯申請,希望將來可得到外匯分配。第二為授權我們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