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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甲乙公司對伊所負現
                       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七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

                       迭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未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九萬五千
                       一百四十五元及加給利息,並按清償時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款項係因上訴人作業疏誤,未依信用狀

                       指示,將公證報告原本寄交付銀行即美國渣打銀行,致遭拒付。上訴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務,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損害賠償

                       債權與系爭墊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乙公
                       司以林○○、徐○○、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

                       於七十年三月十七日訂定出口押匯約定書,謝○○亦曾於六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甲乙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
                       於新臺幣七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甲乙公司於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持奈及利亞國家第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向上訴人申辦押匯

                       美金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於當日如數給付,距該押匯款項迄

                       未獲支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買匯紀錄、保證
                       書、美國渣打銀行電文及譯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系爭信用狀付款銀行之美國渣打銀行所以拒不付款,乃因上
                       訴人內部作業嚴重錯誤,未依信用狀上「特別指示」第(3)項所載,

                       將公證報告原本隨同其他文件及匯票寄往美國渣打銀行所致,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美國渣打銀行七十年十二月四日致上訴人函,及上訴人

                       翌日致開狀銀行奈及利亞國第一銀行函可資佐證。查押匯之法律性質,
                       兼含金錢借貸、委任取款及單據信託擔保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並未否定同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
                       ○號判決所持:出口押匯具有委任取款關係之見解,藝押匯若僅具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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