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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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購銀行未獲得開狀銀行之補償,需在受理出口押匯之際,對於單據表面
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應負起確認的義務。申言之,讓購銀行對於
開狀銀行行使補償請求權,以其本身需善盡審查單據之義務為前提。從
而,開狀銀行或開狀申請人因偽造之 B/L 而蒙受之損失,不得對於善意/
無過失的讓購銀行提出違反審查單據義務而要求損害賠償。
據此:以本件為題
出口商 (信用狀受益人) 惡意使用信用狀交易之特性,提示外觀上符
合信用狀條款之單據辦理押匯,將所發生之風險,由開狀申請人來承
擔。至於善意的押匯銀行不因偽造之 B/L 而影響其向開狀銀請求款項之
補償,而履行補償義務的 A 銀行可以向進口商行使返還請求權,至於進
口商所蒙受之損害,則應由進口商向出口商直接交涉。
筆者連議
信用狀交易係以獨立性原則與單據交易性原則為主軸,藉使進口商
之信用補強與出口商之融資方便兩項功能充分發揮。基於此,信用狀交
易之有關當事人應本著良知行動為前提,始能使該機能運作自如,但事
實上,有如本案例所述常有不肖之徒惡意使用信用狀之特性,偽造 B/L
押匯詐取款項,在此情況下,善意之讓購銀行可依 UCP600 之規定向開
狀銀行行使補償請求權。
另一方面,讓購銀行對於出口商 (押匯申請人) 之授信判斷,不可侷
限於其償債能力而已,平時應對其交易情況及誠實性或風評等等加以留
意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