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221
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09
彰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
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
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或不作為、償債能力、履行
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以上所指即有關單據有效性之免責規定,此點在歐美之判例皆是給
予認定的。
申言之,在受理押匯之際,善意之讓購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 B/L
而仍無法辨識其出自於偽造的,這時讓購銀行所提示出口押匯單據就其
表面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時,則有權對開狀銀行行使補償請求權。亦
即,倘讓購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單據則可以發現其出自於偽造 (即讓購
銀行因惡意/重大疏失而未發現其偽造的事實) 時,開狀銀行可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b、d 項之規定,拒絕付款;反過來對於善意/無過失之
讓購銀行而言,即使開狀銀行因某種原因獲知 B/L 出自於偽造的事實,
則仍不得拒絕款項之補償。開狀銀行履行補償義務後,可以向開狀申請
人行使償還請求權。由此,足以反映出出口商以偽造之 B/L 詐取押匯墊
款之風險歸由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 來承擔。另一方面,進口商為規避上
述風險,除對出口商事先作好充分的信用調查,便唯有選擇誠實可靠的
賣方,此外別無他途可循。
四、銀行審查單據之義務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4 條 a 項對於銀行審查單據之義務有
如下之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
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
合之提示」又 UCP600 第 2 條「符合之提示」:「意指依照信用狀條
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基於此,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