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P. 221

第三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09






                             彰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
                             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

                             貨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為或不作為、償債能力、履行
                             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以上所指即有關單據有效性之免責規定,此點在歐美之判例皆是給
                             予認定的。

                                  申言之,在受理押匯之際,善意之讓購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 B/L
                             而仍無法辨識其出自於偽造的,這時讓購銀行所提示出口押匯單據就其

                             表面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時,則有權對開狀銀行行使補償請求權。亦
                             即,倘讓購銀行以相當之注意審查單據則可以發現其出自於偽造 (即讓購

                             銀行因惡意/重大疏失而未發現其偽造的事實)  時,開狀銀行可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b、d 項之規定,拒絕付款;反過來對於善意/無過失之
                             讓購銀行而言,即使開狀銀行因某種原因獲知 B/L 出自於偽造的事實,
                             則仍不得拒絕款項之補償。開狀銀行履行補償義務後,可以向開狀申請

                             人行使償還請求權。由此,足以反映出出口商以偽造之 B/L 詐取押匯墊

                             款之風險歸由開狀申請人 (進口商)  來承擔。另一方面,進口商為規避上
                             述風險,除對出口商事先作好充分的信用調查,便唯有選擇誠實可靠的
                             賣方,此外別無他途可循。


                             四、銀行審查單據之義務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4 條 a 項對於銀行審查單據之義務有

                             如下之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
                             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

                             合之提示」又 UCP600 第 2 條「符合之提示」:「意指依照信用狀條
                             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基於此,讓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