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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信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
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意義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
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
係。」
故 L/C 本質上與買賣契約則係以分立之行為為原則,在此原則下,
屬非買賣當事人之開狀銀行成為信用狀之主債務人,而讓購銀行等其他
銀行則為信用狀交易人之關係人,因此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是個別獨立
的,如此,信用狀交易使能充分發揮其機能。
(二)單據交易性原則
單據交易性原則係指開狀銀行對於支付契約之履行,以提示符合信
用狀條款之單據為條件之原則 (依 UCP600 第 2 條及第 15 條「符合之提
示」),為何設定此項原則?因為開狀銀行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不
擅於貨物之買賣,即使貨物之賣方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事實上開狀銀行
有意履行支付之契約仍屬不可能。此原則在 UCP600 第 5 條明文規定
「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其他
履約行為」,是以,信用狀交易不做實質的審查,而是以單據之形式審
查為中心之單據交易。
四、單據交易性原則衍生銀行免責之規定
由於信用狀交易乃係不作實質的審查 (以形式的審查為已足) 之單據
交易,善意之讓購銀行以及開狀銀行享有 UCP600 第 34 條「銀行對任何
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
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對任何單據所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