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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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信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
                       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意義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

                       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

                       係。」
                           故 L/C 本質上與買賣契約則係以分立之行為為原則,在此原則下,

                       屬非買賣當事人之開狀銀行成為信用狀之主債務人,而讓購銀行等其他
                       銀行則為信用狀交易人之關係人,因此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是個別獨立

                       的,如此,信用狀交易使能充分發揮其機能。


                       (二)單據交易性原則


                           單據交易性原則係指開狀銀行對於支付契約之履行,以提示符合信
                       用狀條款之單據為條件之原則 (依 UCP600 第 2 條及第 15 條「符合之提
                       示」),為何設定此項原則?因為開狀銀行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不

                       擅於貨物之買賣,即使貨物之賣方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事實上開狀銀行

                       有意履行支付之契約仍屬不可能。此原則在 UCP600 第 5 條明文規定
                       「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及其他

                       履約行為」,是以,信用狀交易不做實質的審查,而是以單據之形式審
                       查為中心之單據交易。


                       四、單據交易性原則衍生銀行免責之規定


                           由於信用狀交易乃係不作實質的審查 (以形式的審查為已足)  之單據
                       交易,善意之讓購銀行以及開狀銀行享有 UCP600 第 34 條「銀行對任何

                       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
                       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對任何單據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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