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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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肆篇)
二、 如本 題所 述, 信用 狀既 規定 海運 提單 之受 貨人 為 “to order of
applicant” ,出口商當 然應依據 信用狀之 規定,自 不得以 “to
applicant”代替“to order of applicant”,因為兩者並不相同,且雖與信
用狀規定不符,開狀銀行當然可以拒絕付款。再者出口商雖曾出貨
二次並完成押匯而未遭致開狀銀行之拒付,並不表示其後與信用狀
不符合之單據或條件、開狀銀行或開狀申請人 (或買主) 均願意接
受,其以前之接受有可能是買方急需該類貨品,或該類貨品頗有市
場性,當其市場價格轉差時,出口商以瑕疵之單據押匯,將徒增開
狀申請人拒付之正當理由而已,故出口商千萬不得以「積非成是」
一廂成願的想法來處理信用狀業務或國際貿易之交易,否則將會承
擔極大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