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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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疑難問題 97
狀。
2. 由於進口開狀係開狀銀行對信用狀申請人之短期融資,銀行為保
障融資 安全,通 常在信用 狀提單條 款上要求提單上受貨人
(CONSIGNEE) 為開狀銀行 (ISSUING BANK),若進口商不贖單
時,開狀銀行才能掌握貨物之所有權。
來函所詢貴公司向開狀銀行贖單後取得委任提貨書向航空公司領貨
時, 方知 貨已 被 B 公 司 所 領 , 其 癥 結 點 在 於 空 運 提單第二聯
(CONSIGNEE 聯) 與第三聯 (SHIPPER 聯) 受貨人欄不同所致,其責任之
歸屬分析如下:
一、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單據之審核之責任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a 項規定
「依指定而形式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即開狀銀行須備以
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所謂「符合之提示」依 UCP600 第 2 條規定「意指依照信用狀條款,本
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依來函所述,受益人提示之押匯單據,經押匯銀行,開狀銀行審查
皆屬「符合之提示」,雖空運提單第三聯 (SHIPPER 聯) 受貨人欄有更
正,但更正處經單據簽發人或其代理人蓋更正章且簽名,已符合 ISBP 第
151 項之規定。
二、航空公司之責任問題
依上述託運及空運提單製作流程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