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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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作農業使用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農地,必須由承受人 ( 可能是受遺贈
人或繼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 ) 在承受後 5 年內繼承作農業使
用,若第一次違反規定未由承受人作農業使用,主管稅務機
關會通知納稅義務人恢復做農業使用,若受通知者在期限內
恢復做農業使用,不會追繳原來申報遺產稅時,列為農地扣
除額所免徵的遺產稅,但若受通知者,未在期限內恢復做農
業使用 [69] ,或者雖然在期限內恢復做農業使用,但再次變更
第
為非農業使用,則會追免徵的遺產稅。上述的規定是為了防 三
章
止承受人於核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有違租稅
取得不動產的租稅規劃
獎勵目的,因此才有 5 年列管期間的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
使用的期限用應視各別案件的繁簡裁定期限 [70] 。視同農業用
地依規定免稅者應列管若 5 年內未繼續耕作仍應追繳免徵的
遺產稅 [71] 。
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
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
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土地」雖依法
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及第 38
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則仍不在適用之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 (90) 農企字第 0900102896 號
函 )
[69]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 5 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其情形如係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者,應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
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 財政部 91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668 號令 )
[70] 財政部 90/06/12 台財稅第 0900453118 號令。
[71] 遺產土地中原屬耕地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符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 83 財字
第 44533 號函 ( 編者註: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而視為農業用
地,其於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時,准予比照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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