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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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未由承受人作農業使用,包括承受人將承受的農地
所有權移轉給他人 [72] ,但如在承受後 5 年內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原因,移轉所
有權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免追繳遺產稅。另因震災依緊急
命令徵用之免稅農地徵用期間未農用免補稅 [73] 。又繼承免稅
農地後於 5 年內因 921 震災經公所協議價購改建道路致未作
農用者免補稅 [74] 。
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辦理。說明:二、主旨所示土地,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規
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後,仍應依規定列管,其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前,如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 5 年者,仍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 86 年 1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61879712 號函 )
[72]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承受後 5 年內出售予他人時,
應追繳應納稅賦。說明:二、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暨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免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惟為防止承受人於核
准免稅後違規使用、廢耕或移轉等不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致失租稅獎勵之
目的,且農業用地於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無異,更為避免富有之
人於年老、重病臨終前或欲將財產為贈與前,先將現金、股票等財產轉換成農業用
地,俟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承受人復得隨時將農業用地出售取得
現金,致農業用地淪為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工具,故同款項後段規定「承受人自
承受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所稱「承
受人……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已包含承受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另因承
受人將該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已喪失所有權,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自無從再將該
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除移轉原因符合上開款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
收移轉外,即應予追繳應納稅賦。三、另由上開款項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繳應納稅
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
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原因而移轉時,應予
追繳應納稅賦。換言之,如所有權移轉不需追繳應納稅賦,則上開款項後段但書即
無需規定承受人死亡、承受土地被徵收免予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 89 年 7 月 11 日
台財稅第 0890453990 號函 )
[73] 經核准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因 921 震災,經政府機關依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徵
用者,於徵用期間內,因非繼承人不願作農業使用,准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補徵遺產稅。( 財政部 88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0865323 號
函 )
[74] 被繼承人所遺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後 5 年內,因縣政府辦理 921 震災塌陷道路
改線,在工程急迫未及完成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程序前,經鎮公所予以協議價
購供改建道路,致未能繼續作農業使用乙案,參照本部 88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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