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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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章│國家風險與國家主權評等




                                  個別國家風險限額,合計不得超過「國家風險總限額」的 5% (假
                                  設值,以下亦同);國家風險屬於第 6 等級的個別國家風險限額,
                                  合計不得超過「國家風險總限額」的 2%。

                                  當然,也有像表 11-4 的國家風險配置方式,著眼在規範「各國家

                                  風險等級的風險限額對銀行淨值的比率」,而不侷限在風險較高
                                  的第 5 及第 6 等級。根據該表另可發現,各級國家風險限額是以
                                  「授信業務的承作餘額對銀行最近一年底淨值的比率」當作衡量

                                  指標外,還以「全體國家風險總餘額對最近一年底資產總額的比
                                  率」應低於「84%」(假設值),作為承作相關業務的上限門檻。再

                                  者,銀行另可藉由期別長短,將「國家風險總額」做有效的配
                                  置。例如,規定「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短期資產 (含表外資

                                  產),須佔國家風險總額的 50%以上。受到「戒急用忍」政策的影
                                  響,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對中國的「國家風險總額」不
                                  得超過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至於本國銀行與中國以外其餘
                                  國家的國家風險門檻,則授權個別銀行的董事會自行訂定,金管

                                  會不做政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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