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22

10


                                                  第二節  法律地位


                                  首先,在財產主體部分,因公益信託本身並不具有法人人
                              格,信託財產於信託成立時即移轉為受託人所有,由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至於財團法人因具有法人人格,故其本
                              身即為捐助財產的主體及享有捐助財產的所有權;惟財團法人須

                              藉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外代表財團法人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財團法人。
                                  其次,委託人及捐助人的地位亦有不同。公益信託的委託人
                              於信託成立後仍為特別利害關係人,享有一定的權限,如對於受

                              託人違背職務的行為,有損害賠償 (信託法第 23 條)  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 (信託法第 24 條);對於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有聲明異
                              議的權利 (信託法第 12 條);及請求閱覽信託相關文書 (信託法
                              第 32 條)  等權利。至於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的捐助人,於財團法

                              人設立後,除擔任董事或一定職務外,即與財團法人的運作脫
                              離,而無插手執行業務的權限。
                                  最後,公益信託為加強保護受益人,乃明文規定須設立信託
                              監察人 (信託法第 75 條),於必要時其得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為公益信託的法定必要機關。而財團法人並無受益人的概念,但
                              為監督董事事務的執行,得設監察人 (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故
                              監察人在財團法人是屬任意機關,而非必設。


                                                  第三節  事務管理


                                  關於事務的管理,公益信託是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 22 條)。至於管理信託財
                              產的方法,除法律另有訂定者,如分別管理義務 (信託法第 24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