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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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地位
首先,在財產主體部分,因公益信託本身並不具有法人人
格,信託財產於信託成立時即移轉為受託人所有,由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至於財團法人因具有法人人格,故其本
身即為捐助財產的主體及享有捐助財產的所有權;惟財團法人須
藉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外代表財團法人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財團法人。
其次,委託人及捐助人的地位亦有不同。公益信託的委託人
於信託成立後仍為特別利害關係人,享有一定的權限,如對於受
託人違背職務的行為,有損害賠償 (信託法第 23 條) 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 (信託法第 24 條);對於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有聲明異
議的權利 (信託法第 12 條);及請求閱覽信託相關文書 (信託法
第 32 條) 等權利。至於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的捐助人,於財團法
人設立後,除擔任董事或一定職務外,即與財團法人的運作脫
離,而無插手執行業務的權限。
最後,公益信託為加強保護受益人,乃明文規定須設立信託
監察人 (信託法第 75 條),於必要時其得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為公益信託的法定必要機關。而財團法人並無受益人的概念,但
為監督董事事務的執行,得設監察人 (民法第 27 條第 4 項),故
監察人在財團法人是屬任意機關,而非必設。
第三節 事務管理
關於事務的管理,公益信託是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 22 條)。至於管理信託財
產的方法,除法律另有訂定者,如分別管理義務 (信託法第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