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27
第一篇 公益信託與公益事業的推展 15
第三節 事務執行的嚴謹性
財團法人的事務,係由董事執行;而公益信託,其事務的執
行則由受託人為之。民法對於財團法人董事的資格及事務執行
等,並無特別限制規定;但信託法對於受託人,則明定其消極資
格、注意義務程度、分別管理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義務及忠
實義務等,相較於財團法人有更嚴謹的規範。
第四節 財產保全的周延性
信託法明定公益信託應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法第 75 條),
使其代受益人行使有關信託的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且當受託人
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的情形發生時,信託監察人得依信
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的處
分,以保全信託財產。至於財團法人的監察人,則為一任意機
關,其功能的發揮則是有限。
第五節 行政監督的嚴格性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同須接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但
在行政監督的嚴格性上,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限及範
圍顯然較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為大。另公益信託不但有信託法的
規範,且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該信託業的事務處理
亦受信託業法的規範,而使得公益信託的監督較為嚴謹,有助於
公益目的的達成。
從以上說明可知,由於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有其差異性存
在,而正因為二者有所不同,故可在公益事業上發揮相輔相成的
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