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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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間公益資源的互為運用  149



                                |第三章|
                                財團法人財產運用於公益信託的探討


                                                第一節  存續期間的運用


                                    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所謂捐助行為,係指以設立財團法
                                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的要式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
                                字第 223 號判決)。惟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

                                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而主管機關於其監督準則內通常會
                                訂有捐助章程應記載的事項,其中包括有目的及名稱;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業務項目
                                及其管理方法;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其

                                及選 (解)  聘事項;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解散或撤
                                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由於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乃係為利設
                                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
                                後運作的依據,其與公益信託契約中應就公益目的為記載的情形

                                是相同的;換言之,章程所定的目的不得隨意變更。
                                    在財團法人存續期間,得否對公益信託為捐贈或是另外成立
                                公益信託,須視是否不違背該財團法人設立的目的及章程是否有
                                規定。在對公益信託為捐贈時,就財團法人的公益目的而言,通

                                常在為捐贈行為時,其受捐贈的對象若未於章程規定者,應可由
                                董事透過決議方式為之,因此種事務係屬經費的管理與運用,僅
                                須其不違背章程所定的目的即可。
                                    至於財團法人得否將捐贈收入再捐贈設立公益信託,若章程

                                未訂定者,得否由董事決定,本書是採肯定見解,蓋財團法人經
                                費的運用受有嚴格的法律限制規定,例如不得動用本金、不得使
                                財團法人無從完成其特定的目的,而導致欠缺財團法人法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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