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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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益信託的合併
第一節 財團法人間的合併
在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增訂財團法人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的
定,依該草案第 33 條規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前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
序、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
人概括承受。」但有其他版本規定「前項合併,以因合併而存續
或新設及消滅者均由同一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換言之,即財
團法人的合併須與其最初設定的目的相同或相類似目的的財團法
人,方能予以相互合併。
對於合併的條件,有論者謂最高指導原則當然仍是捐助人的
意思;換言之,財團法人合併須存在有正當化理由,而該正當化
理由的存在,不外乎應以捐助目的及捐助人的捐助意思為基礎,
在無任何正當化的理由情形下,自不得由董事會任意決議和其他
財團法人相互合併。另其他可能可以考慮的正當化理由,例如當
財團法人若不為合併就無以繼續存在,以達捐助目的。當有正當
理由進行財團法人合併,主管機關在審查許可合併時,仍須注
意,是否兩者合併的財團目的具有類似性,以求最終仍能符合捐
助人的意思,如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詢問捐助人的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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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昭辰,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有關「財團類型及設立」之建議,世新法學,第 2 期,2005 年,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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