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P. 162

150


                              要件,故只要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應無不許之理。


                                             第二節  消滅時財產的運用


                                  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
                              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

                              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由於財團法人在設立後,並無社員或捐助人組成的總會為其最高
                              機關,故為貫徹捐助人關於捐助財產的私法自治權,不僅在捐助
                              目的,而且在財團法人的組織皆應依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已表示的

                              意思;因此對於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的歸屬,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


                              (一)依章程規定

                                  若財團法人的章程有訂定解散後的賸餘財財產得用於成立公
                              益信託時,即得依其規定為之。但如章程無規定時,則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二)歸屬對象的限制

                                  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解散時,對於賸餘財產的歸屬,無論其
                              章程是否有規定,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


                              (三)得否變更章程而用於設立公益信託

                                  依法務部的前揭函釋,若章程修正明定解散後的賸餘財產可
                              直接或間接成立公益信託,似無不可,故可藉由修正章程而將賸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