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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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故只要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應無不許之理。
第二節 消滅時財產的運用
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
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
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由於財團法人在設立後,並無社員或捐助人組成的總會為其最高
機關,故為貫徹捐助人關於捐助財產的私法自治權,不僅在捐助
目的,而且在財團法人的組織皆應依捐助人在捐助章程已表示的
意思;因此對於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的歸屬,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
(一)依章程規定
若財團法人的章程有訂定解散後的賸餘財財產得用於成立公
益信託時,即得依其規定為之。但如章程無規定時,則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二)歸屬對象的限制
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解散時,對於賸餘財產的歸屬,無論其
章程是否有規定,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
(三)得否變更章程而用於設立公益信託
依法務部的前揭函釋,若章程修正明定解散後的賸餘財產可
直接或間接成立公益信託,似無不可,故可藉由修正章程而將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