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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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銀行授信債權催收有關規定及程序









                                壹、催告及通知


                                    銀行的授信債權若到期未獲清償,即必須進行催理,以回
                                收債權。所謂「到期」,除授信契約上所載到期日屆至之外,

                                尚包括銀行引用「加速條款」使未到期的債權提前到期在內,
                                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宣告破產、聲

                                請重整、經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之註記、擔保物被查封、或
                                其他受強制執行之處分等,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銀行即

                                可透過催告,依授信契約的約定將債權視為到期。對於已經到
                                期的債權,也必須先催告,促其履行,若持有票據,於票據不

                                獲付款時,並應通知票據債務人 (票據法 89)。經過上述催告
                                或通知後,再進行其他各項催收步驟。


                                貳、調查債務人財產


                                    授信案件若有擔保品且擔保品價值足以清償者,僅須處分

                                擔保品即可收回債權;若評估擔保品不足以清償,或全無擔保
                                品者,即須調查債務人財產,俾為採取法律程序的準備。調查
                                的對象除主債務人 (如借款人)、保證人之外,尚包括票據債務

                                人 (發票人、背書人等)。調查財產的內容包括不動產、動產、

                                有價證券 (例如股票、公債、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以及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的債權 (例如存款、薪資所得、租金、工程款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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