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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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9、10 條) 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
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金融消
費者只要能證明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 9、10 條規定,並證
明自己有損害,即可要求金融服務業賠償其損害,無須依照一
般損害賠償法則,另外證明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將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歸於金融服務業,惟倘金融服務業
能舉證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可免責。
另外,仿傚消保法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的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
者的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
償」;對於過失所致的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的懲罰性
賠償。(金保法 11-3;104.2.4 增訂)
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成立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為依金保法設立的爭議處理機
構,評議中心依法聘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法人事務,並設置
評議委員會,聘任專家學者擔任評議委員,進行金融消費爭議
案件之評議。其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 (捐助財產)、民間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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