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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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9、10 條)  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

                              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金融消
                              費者只要能證明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 9、10 條規定,並證

                              明自己有損害,即可要求金融服務業賠償其損害,無須依照一
                              般損害賠償法則,另外證明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將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歸於金融服務業,惟倘金融服務業
                              能舉證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可免責。
                                  另外,仿傚消保法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的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
                              者的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

                              償」;對於過失所致的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的懲罰性
                              賠償。(金保法 11-3;104.2.4 增訂)












                                  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成立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為依金保法設立的爭議處理機
                              構,評議中心依法聘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法人事務,並設置

                              評議委員會,聘任專家學者擔任評議委員,進行金融消費爭議
                              案件之評議。其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 (捐助財產)、民間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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