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206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調處不成立則進行評議。(金保法 23)

                              五、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應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
                                  陳述意見的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

                                  見期日 7 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
                                  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金保法
                                  26)

                              六、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將評議書送達當事人,當

                                  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評議中心,表明
                                  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決定須經當事人雙方接受,方能
                                  成立。

                              七、金融服務業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
                                  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應予

                                  接受 (即強制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
                                  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金保法 29)。所謂「一定額度」,依目前金管會規定,銀
                                  行業所提供的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例如黃金存摺或購

                                  買基金、連動債等),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
                                  商品或服務 (例如存款、貸款、信用卡等),為新臺幣 10
                                  萬元。










                                  評議中心依前一題所述程序進行的評議若成立,金融消費
                       19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