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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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調處不成立則進行評議。(金保法 23)
五、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應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
陳述意見的機會。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
見期日 7 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指定處
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委員會說明。(金保法
26)
六、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將評議書送達當事人,當
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評議中心,表明
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決定須經當事人雙方接受,方能
成立。
七、金融服務業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
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應予
接受 (即強制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
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金保法 29)。所謂「一定額度」,依目前金管會規定,銀
行業所提供的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 (例如黃金存摺或購
買基金、連動債等),為新臺幣 100 萬元;非投資型金融
商品或服務 (例如存款、貸款、信用卡等),為新臺幣 10
萬元。
評議中心依前一題所述程序進行的評議若成立,金融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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