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99

第九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金保法」)           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同年 12  月 30  日施行,依金保法設置的爭議

                                處理機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於民國 100  年
                                1  月 2  日成立,開始運作。依據金保法第 1  條規定,其立法宗
                                旨有四:(一)       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二)              公平、合理、有效

                                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三)               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

                                (四)  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其中「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事件」應屬當時最迫切的需求,而加重金融服務業的義務與責
                                任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則為其終極目標。2005  年的卡債

                                風暴,造就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誕生,2008  年金融
                                海嘯的連動債爭議,則促成金保法的立法,惟二者功能大不相

                                同,前者重於債務的清理,使消費者有更生重建的機會,屬於
                                破產法的範疇;而後者重在紛爭的預防及解決,近似消費者保

                                護法,但適用範圍擴大,且又賦與爭議處理機構的評議結果較
                                有強制性的效力。金保法於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有較大幅度的

                                修正,計增訂 8 條,修正 5 條,增加有關金融服務業的酬金制
                                度、初次銷售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                        (理) 事會通過,

                                並增訂懲罰性賠償金、團體評議制度及違                       反  金  保  法  的  罰  則
                                等  規  定  (舊  法  無  罰  則),俾更落實金融消費者的保護。






                                                                                              18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