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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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
法有更簡易的調解程序。經成立的調解,應呈送法院核定,核
定後即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公平交易法 (以下簡稱「公平法」) 於民國 80 年 2 月 4 日
制定,立法宗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
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公平法 1)。雖與保護消費者
亦有關聯,但所規範的行為較為廣泛,著重於維護競爭的公平
性,且並不限於消費行為。本法於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大幅度
修正,就 20 餘年來施行的情形,重新檢討增修,全文共計 50
條,就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加以限制,並禁止不公平的競爭
行為,其中與銀行業較有關係者如下: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標準以上,或銷
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報 (公平法 11)。銀行若因合併或加入金控而有上述
情形者,即應事先依法申報。
二、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
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平法 15)。所
謂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
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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