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中小企業必備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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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
                   必備法律常識



                      (二)召集人


                          下列機關或人士有權召集股東會。

                        1.  董事會

                           不論是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其法定當然之召集權人
                           為董事會,但為防董事會應為而不為之情形,下列人士

                           於特定情況下,亦可召集股東會。

                        2.  監察人

                           於下列情況下,監察人可召集股東會。
                           (1)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公司法第 220

                               條)。
                           (2)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公司法第 220 條)。
                           (3)  受法院命令而召集  (公司第 245 條)。

                               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
                               察人召集股東會。

                        3.  少數股東

                           (1)  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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