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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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 A 營業所 xx 年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
給予他人憑證,經查獲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按
查明認定之總額 60 餘萬元處 5%罰鍰 3 萬餘元。甲公司 A 營
業所不服,主張其營業額、稅額係經財政部核准由總公司總繳
申報,各營業所並無獨立之會計及帳證,一切營業行為之權利
義務均及其總公司,自不宜以個別獨立事業體視之。經復查及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與
一般公法、私法上法人人格之認定不盡相同,由於營業稅法
上,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
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38、32 條規定,應由各
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人格影響,予以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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